(2015)温苍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张康。委托代理人:朱书阳。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工业启动区海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谱。被告:郑崇谱。被告:郑崇池。被告:郑崇其。被告:郑崇国。被告:郑崇辉。被告:林尔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垫付款6055267.2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4年1月22日,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浙XX意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02002014承字0002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6张(金额1020万元),并约定票款交存与支付方式、承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债权担保等。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2)2014年3月20日,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02002014承字0007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210万元),并约定票款交存与支付方式、承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债权担保等。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上述承兑合同由(1)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510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质字00029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105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质字0009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3)被告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102号的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22日为其签发金额为10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于2014年3月20日为其签发金额为2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质押的存单本息5178540元后,共垫付票据款502146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质押的存单本息1066192.80元后,共垫付票据款1033807.2元。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票据垫付款50214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票据垫付款10338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均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293元,由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康博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华利达皮革有限公司、郑崇谱、郑崇池、郑崇其、郑崇国、郑崇辉、林尔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