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4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9KM+4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撞出时又与前方路边上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23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云松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所有机动车应当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性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受害人损失12000元,由于被告的二轮磨车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该12000元应当由被告个人赔偿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40分左右,案外人李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9KM+4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南边上与刘某停放在桥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撞出时又与前方路边上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紧接着李某所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又与朱云松所驾驶逆向停放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再次发生碰撞。2014年5月27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云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宝应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某机械厂,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江都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朱云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329193.51元,并认为被告刘某应承担无责且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的义务。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未向被告刘某提起诉讼,现单独就该12000元损失向被告刘某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4)宝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在(2014)宝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赔偿,现尚未12000元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刘某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其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故被告刘某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向原告赔付12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