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安某某(安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安某某利息9000元。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下欠利息9000元,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某某偿还利息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思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