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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初次见面,被告提出索要50000元人民币为彩礼,领结婚证为条件,因男方娶妻心切当场交付了5000元为订金,在被告催促下便一同到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早上,被告离开,曾以短消息说回家两天带母亲一同回来拿结婚证,但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在介绍人带领下去南宁市找过被告,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汇30000元作为家里摆酒席彩礼费,原告由于担心一直未汇。整个过程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一起生活过。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2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青田县祯埠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从未一起生活过的事实。被告苏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娶妻心切,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认识的当天即与被告苏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法联系,可见双方确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威审 判 员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汤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