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井恒与刘俊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恒,刘俊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井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农民。被告刘俊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瑞莲,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井恒诉被告刘俊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宪扬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井恒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恒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荣、被告刘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曹瑞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恒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45分,被告刘俊青驾驶冀J×××××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4国道285公里350米处时,与沿104国道逆向行驶原告李井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井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井恒与被告刘俊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李井恒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0136.52元。被告刘俊青辩称,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刘俊青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原告李井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如何承担。就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李井恒向本院提交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45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俊青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俊青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李井恒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就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李井恒向本院主张:医药费79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3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医药费票据两张。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3、原告李井恒驾驶证、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三兴加油站出具的误工证明。4、护理人杨爱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大海尔专卖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5、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6、交通费票据33张。原告李井恒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青按照50%的比例承担。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药费中原告实际花费的部分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其主张的工资超过国家法定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应当按照60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应当按照20天计算;车损鉴定报告,因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该鉴定没有附车辆的照片,更没有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俊青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45分,被告刘俊青驾驶冀J×××××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4国道285公里350米处时,与沿104国道逆向行驶原告李井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井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井恒与被告刘俊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458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俊青驾驶的冀J×××××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日0时至2015年2月1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俊青在原告李井恒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12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李井恒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7940.52元,根据原告李井恒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794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12=1200元。3、营养费900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井恒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所以其营养费共计900元。4、误工费1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确定其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47249元,日均工资为125.2元,原告李井恒主张其日工资为12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0-90天,另依据东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李井恒石膏固定期为三个月,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所以原告李井恒的误工费为120元/天×90=10800元。5、护理费1809.4元,原告李井恒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理人杨爱荣进行护理,原告李井恒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李井恒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13664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井恒的护理期为15-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23天,原告李井恒住院总计12天,所以其护理费为116.5×12+37.4×11=1809.4元。6、车辆损失1200元,根据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200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李井恒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俊青驾驶冀J×××××普通客车与原告李井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井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井恒和被告刘俊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井恒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井恒下列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809.4元;(三)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009.4元。被告刘俊青赔偿原告李井恒各项损失共计42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中款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为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光支行,账号13×××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俊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若才审 判 员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