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丹与蚌埠市地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蚌埠市地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功富,男,194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地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范云柳,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地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地矿驾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功富,被上诉人地矿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丹与地矿驾校于200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在地矿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底薪加合格率提成,并由银行代为发放。2007年7月,地矿驾校为李丹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李丹要求地矿驾校为其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地矿驾校未予补缴。2014年2月18日,李丹未告知地矿驾校即离岗,并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地矿驾校为其补缴2007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同年6月9日,其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地矿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52986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李丹与地矿驾校具有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离岗,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依法解除合同,其要求地矿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李丹与地矿驾校2007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就此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问题发生争议,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以此时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李丹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仲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符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要求补缴2007年7月之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地矿驾校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蚌埠市地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李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地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谈话录音能够证明李丹主张权益,仲裁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李丹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李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在单位显要处张贴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已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知情的,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2986元;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但本案用人单位拒绝补缴,应当依法赔偿补交2001年4月至2007年6月共7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地矿驾校答辩称:1、对于2001年至2007年的社保费用,地矿驾校与李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1年,李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李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并由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司法意见书,虽不构成犯罪,但建议单位对李丹进行内部处理,后由于李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地矿驾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地矿驾校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2月18日,李丹未告知地矿驾校即离岗”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地矿驾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丹与地矿驾校于200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在地矿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丹请求地矿驾校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能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李丹起诉地矿驾校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李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解除与地矿驾校的劳动合同,李丹系自动离职,李丹关于地矿驾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