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荣法与施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法,施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郑荣法。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云忠。原告郑荣法与被告施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法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参加诉讼。被告施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法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施云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返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云忠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云忠未作答辩。原告郑荣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云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施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提交,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荣法与被告施云忠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郑荣法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忠给付原告郑荣法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施云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雪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