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邱金、陈永昌、陈永升、陈永联与陈素娟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邱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杨,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丁。原告邱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诉被告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邱某与陈某戊增系夫妻关系,陈某戊增于1995年2月7日去世,其生前只与原告邱某结婚,婚姻期间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增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一间。因陈某戊增生前一直与原告陈某甲共同居住,由原告陈某甲照顾其生活起居。另按照当地政府的政策,成年男性一户可申请一处宅基地,祖屋由一户继承,现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均申请了属于其个人的宅基地,原告陈某甲已无申请宅基地的指标。另外,陈某戊增去世后,对于其遗留的涉案房产,原告邱某、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及被告陈某丁均明确表示由原告陈某甲继承,但原告陈某甲在办理继承中,被告陈某丁均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一间归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丁答辩称,答辩人可以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但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陈某戊增;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戊增与原告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未收养其他子女。陈某戊增于1995年2月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三份,证明原告邱某、陈某丙、陈某乙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且原告邱某自愿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原告陈某甲;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某戊增与原告邱某在解放前已结婚,解放后回到顺德区杏坛镇居住;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为330600元。被告对上述���据1-4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组证据,因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陈某戊增(1920年4月17日出生)与原告邱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期内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陈永安(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1968年6月死亡)。双方未再生育及收养其他子女。陈某戊增于1995年2月7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某戊增生前与原告邱某共有一间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2943**号)。2014年3月1日,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丁均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内容为放弃对陈某戊增遗产继承权,同意涉案房产继承部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其中原告邱某的声明除放弃继承外,还同意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的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陈某甲。另查,原告陈某甲委托广东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地产的总价值为330600元,其中建筑物现值为2.99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30.07万元。另查,原告陈述陈某戊增在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院认为,陈某戊增在去世前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对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即为法定继承。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该房产登记在死者陈某戊增名下,应当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予以继承。因涉案房产建造于陈某戊增与原告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产的1/2产权份额归原告邱某,余下1/2的产权份额作为陈某戊增的遗产予以继承。因陈某戊增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涉案房产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邱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依法予以继承。但由于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于2014年3月1日做出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陈某丁当庭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告陈某丁要求遗产的实际继承人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即涉案房产属遗产部分的1/2产权份额实际应由原告陈某甲全部继承。同时,原告邱某在2014年3月1日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同时,还表示其自愿将其个人所有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甲,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其他人的权益,故原告陈某甲有权获得原告邱某个人所有涉案的1/2产权份额。综上,原告陈某甲对涉案房产以继承和获得赠与的方式取得了完全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屋一间归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