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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祖慧玉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慧玉,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2015)泗商初字第00343号机密程度(机密)签发核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存档(共印份)拟稿人:刘慧玲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83号原告祖慧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学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慧玉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慧玉、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慧玉诉称: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81324元,约定于2014年11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1324元及利息(利息以38132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祖慧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日颜士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使用期1年。2、取款凭条8张和存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取款后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以及以存单交付被告。被告颜士侠、霞飞学校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8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8000元,利息应以24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颜士侠、霞飞学校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颜士侠、霞飞学校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颜士侠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祖慧玉出具,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月利率、期限以及付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一年利息是59520元,今天又存入59520元,合计本金是307520元;结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73800元今天又存入,本息合计381324元续用等内容,并由被告霞飞学校加盖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2日,借款金额是4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至2012年8月2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是248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至2012年8月2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利息是59520元、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利息是73800元,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取款和存款的事实,能够和原告关于实际借款时间以及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慧玉于2010年8月2日借款460000元给被告颜士侠、霞飞学校。后被告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48000元,被告颜士侠于2012年8月2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一年。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注明“付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一年利息是59520元,今天又存入59520元,合计本金是307520元”和“结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73800元今天又存入,本息合计381324元(应为381320元)续用”等内容。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祖慧玉于2010年8月2日借给两被告460000元,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48000元。原告祖慧玉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借款381324元,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中应包括2012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的利息59520元和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的利息73800元。因此,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所以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祖慧玉借款本金248000元以及实际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慧玉支付借款本金24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000元为基数,若月利率2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0‰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5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  慧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雪(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