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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466)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生一女孩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怄气、争吵,且被告不善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冷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及子女生活情况都对。但是不同意离婚,因为结婚时间长达五年,并育有一女,生活美好,没有原告诉状中所提到原、被告打闹行为,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意婚前财产归个人,依法判决。另在2014年春节前,被告通过中间人给了原告5000元,叫原告回家过年,这5000元是我向父母所借,属婚后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马某甲系合法夫妻。二、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创维26寸液晶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菱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白色五开门衣柜一个、布艺转角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床一张(1.8米×2米)、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125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煤电两用暖气五组、太阳能热水器在被告处存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中组装电脑一台、床一张(1.8米×2米)、太阳能热水器认为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抽油烟机一台和煤电两用暖气五组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其余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另有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处存放也是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原告称电动车是其用婚前的旧电动车置换所得,也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认可被告所说的5000元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生一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刘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创维26寸液晶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菱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白色五开门衣柜一个、布艺转角沙发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125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在被告处存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尚在磨合阶段,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尚幼,应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刘某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