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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751号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3幢401、402室。法定代表人谢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峰(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董事长。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集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峰、被告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2006.34元。被告博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也应该偿还,但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英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4年10月30日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二份、2014年1月25日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2014年11月25日的转账支票一份、2014年11月26日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帮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10152006.3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博林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被告博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1231062403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1231062404号,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0日原告英集公司为被告博林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2452.6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英集公司为被告博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99553.7元。原告英集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能偿还该代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5006.3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2006.3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152006.34元,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英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015200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55元,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其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195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