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琼,女,汉族,1936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房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房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949元、交通费434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48元、物损费50元、伤残赔偿金25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员工,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25.6元,其中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3000元,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门诊救治所花费的2325.6元。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护理费应提供正规护理费发票,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财产损失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其他同地铁巴士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房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房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房明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46444.3元,其中包含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15325.6元,剩余33444.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23444.3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2972.18元(34995元/年÷365天×31天=297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物损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物品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25578元/年×5年×2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医疗费2344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护理费2972.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复印费4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鉴定费87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琼伤残赔偿金25578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