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9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戾,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苦不堪言。后被告有了第三者,更把原告看成眼中钉、肉中刺,张口就骂、举手便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3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后被告也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断绝了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近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继续维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李某甲称因与其孩子李某丙、李某丁联系不上,诉讼请求变更为孩子李某丙、李某丁均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已经八年有余,但是由于双方婚后未注意对感情的沟通和培养,致使双方的矛盾和隔阂愈来愈深,最终导致自2011年3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彼此分离状态,互无来往已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女李某丙和其子李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义务,鉴于被告李某乙带领两个子女去向不明,对该问题可待被告李某乙及子女有明确处所后,由当事双方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 振 虎人民陪审员 刘 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