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其茂诉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茂,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刘其茂,男。委托代理人刘衍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文,董事长。被告黄南昌,男。被告黄小昌,男。原告刘其茂诉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茂的委托代理人刘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南昌系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南昌以其所属的铅山宾馆需要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铅山宾馆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5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南昌恶意违约,将铅山宾馆装修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并未将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2013年10月27日,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50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支付5-10万元违约金,被告黄小昌对此提供担保,但被告再次失约,未履行承诺。后于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南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被告黄小昌自愿作为还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瑞金市人民法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南昌返还原告现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75000元;2、判令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南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黄小昌对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其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详细信息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被告黄小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诉讼主体适格;3、收条原件一份、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刘其茂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4、协议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其茂与被告江西建元旅业签订的铅山宾馆装修工程合同到期,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10日前退回原告刘其茂担保金500000元,如有违约,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愿承担50000-100000元违约金,被告黄南昌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南昌向原告刘其茂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原告打到被告黄南昌上饶建元大酒店的50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黄南昌个人承担,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被告黄小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被告黄南昌、被告黄小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南昌以其所属的铅山宾馆需要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铅山宾馆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500000元保证金。后因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将铅山宾馆装修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刘其茂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前上述500000元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刘其茂,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100000元,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继续有效,被告黄南昌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笔款项的给付进行担保,还约定了一方当事人可向当地法院仲裁。因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南昌向原告刘其茂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原告打到被告黄南昌上饶建元大酒店的50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黄南昌承担,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被告黄小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500000元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返还缴纳的施工保证金5000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合同,所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2013年10月27日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100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小昌在自愿为该债务进行担保,与原告刘其茂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小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追偿。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黄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应当返还原告刘其茂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应当向原告刘其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00元,限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小昌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小昌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其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刘其茂承担550元,被告江西建元旅业有限公司、黄南昌承担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杨志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