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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左慧林与戴龙明、于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慧林,戴龙明,于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左慧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龙明,农民。被告于志浩,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慧林与被告戴龙明、于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慧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慧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龙明、于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于志浩驾驶鲁Y×××××号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逆行,遇原告左慧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志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戴龙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4.71元、误工费5616元(117元/天×48天)、护理费2106元(117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牙齿及镶牙费用74340元、车损147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1961.71元。被告戴龙明、于志浩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于志浩驾驶鲁Y×××××号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逆行,遇原告左慧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于志浩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镶牙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509.71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镶牙支出镶牙费用6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1月10日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支出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牙齿受损需要修复,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引起的;会诊记录显示治疗完毕;原告仅有10天的休息证明,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左慧林因交通事故致缺如,若行种植牙治疗,其所需费用建议为15000元左右/颗,4颗,年维修费用为50-100元左右/颗,终生无需更换;若行烤瓷牙修复需安装7颗(3颗加固),其所需费用建议为600-800元左右/颗,5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75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不能证实系事故车辆,我公司定损850元。我公司不承担认定费。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龙明、于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于志浩驾驶鲁Y×××××号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逆行,遇原告左慧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志浩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头面部外伤、缺如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509.71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镶牙支出镶牙费用6300元。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慧林因交通事故致缺如,若行种植牙治疗,其所需费用建议为15000元左右/颗,4颗,年维修费用为50-100元左右/颗,终生无需更换;若行烤瓷牙修复需安装7颗(3颗加固),其所需费用建议为600-800元左右/颗,5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左慧林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7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被告于志浩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戴龙明。被告于志浩系被告戴龙明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镶牙费单据、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志浩驾驶鲁Y×××××号货车沿G204线逆行,与原告左慧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于志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慧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戴龙明承担。被告于志浩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戴龙明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志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龙明为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戴龙明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564.7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16元(117元/天×48天)过高,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医嘱建议休息10天,共计28天,误工时间应为28天,其误工费应为3274.60元(116.95元/天×2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6元(117元/天×18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105.10元(116.95元/天×18天)。4、关于镶牙费用,根据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支出的镶牙费过高,应按鉴定结论酌定700元每颗计算损失,应为53900元(700元/颗×7颗×11次)。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475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24.7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镶牙费用,共计59479.7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7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79.41元(6924.71元+59479.70元+1475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龙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慧林经济损失67879.41元。二、驳回原告左慧林对被告戴龙明、于志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579元,由原告左慧林负担9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