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文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XX路。法定代表人宗勇,经理。被告廖文泉,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赣县XX乡。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文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廖文泉在原告处租赁赣BV92**小型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80元/天,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租赁该车后共支付了25000元租金,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并拒不返还承租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车辆。;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按5000元/月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被告立即清除承租车辆租赁期间的交通违法记录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车辆导致车辆超期年审的处罚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文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廖文泉在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赣BV92**小型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80元/天;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约定该车在承租期内因违法、违规、违章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交车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被告租赁该车后共支付了租金25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日承租赣BV92**小型轿车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赣BV92**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肖莉萍,肖莉萍系原告股东之一,肖莉萍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声明》将该车交予原告用于出租,该车年检、出租、处理法律纠纷等所有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违章查询结果、行驶证、结婚证、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程、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文泉向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赣BV92**小型轿车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并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时将承租车辆归还原告。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清除承租期内车辆违章记录、承担超期年审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车辆租金降低为50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文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廖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赣BV92**小型轿车(2013年5月2日起至车辆返还时止的车辆违章及超期年审罚款由被告廖文泉负担)。二、被告廖文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按5000元/月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时止)。三、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2元,由被告廖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