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184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某号“奇瑞”牌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公交站人行横道时,超限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时某某相撞,致行人时某某受伤,2014年9月12日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3万元,并协议将保险理赔金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人林某甲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某号“奇瑞”牌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公交站人行横道时,超限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时某某相撞,致行人时某某受伤。2014年9月12日,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确定将保险理赔金全额赔付给被害人近亲属,另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含丧葬费及抢救费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甲、林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