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祝长春与何土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长春,何土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祝长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徐小龙。被告何土友(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8********)。原告祝长春与被告何土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祝长春驾驶登记车主为建德市航头镇长春货运部的浙A×××××号货车沿320国道由大店口驶往梅岭方向,18时许,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何土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土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土友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被告何土友在交通事故中已花费医疗费33873.24元(该款其中31153.54元由祝长春垫付),双方协商一致祝长春的垫付款由何土友一并向法院起诉处理,待案件审理完毕获得赔偿款项后由何土友返还祝长春(非合理用药部分由祝长春自愿承担),返还款项待法院执行款到账后三日内付清。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何土友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长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2014)杭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土友的医���费为31213.80元(总额34855.94元,扣除非伤用药2500元、取药袋0.14元、伙食费1072元、救护车费7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137.8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何土友赔偿款150758.80元;祝长春支付何土友鉴定费1379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何土友赔偿款,但何土友领取款项后至今未将垫付款返还给祝长春。审理中,原告要求在垫付款31153.54元,扣除(2014)杭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的鉴定费1379元及同意再承担何土友的非伤用药25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274.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前已对事故垫付款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在领取事故���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土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长春垫付款27274.5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何土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