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和被告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大,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返还彩礼73000元和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按当地标准给付;同居时间超过两年,且生育一女,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一度尚好,婚生一女郭某甲,现年1岁,现在原告处;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11月25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长岭牌双桶洗衣机一个、双人被两个、褥子四个,被告婚前财产:蚕丝被一个、鹅绒被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予以确认;被告系农民,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月纯收入876元标准,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依法认定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诉称婚后用其工资为被告购买价值4000元的手链和价值6000元的项链一节,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此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生育期间向其父母借款6000元用于生活一节,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每六个月给付一次;三、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方正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长岭牌双桶洗衣机一个、双人被两个、褥子四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蚕丝被一个、鹅绒被一个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