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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莫XX与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莫XX。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X。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原告莫XX诉被告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华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明冬担任记录。原告莫XX及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2013年7月6日8时许,原告莫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五通镇罗江村开往五通镇街上,当行至两五线19km+4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占线行驶,与对向由被告秦XX驾驶的桂C×××××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莫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认定,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59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2014年12月13日,莫XX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40%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永诚保险定损价值1800元。被告秦XX驾驶的桂C×××××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莫XX各项损失共计129677.78元,其中医疗费29730.38元、误工费35175元、护理费5841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抚养费468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摩托车损价值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桂C×××××的保险人;3、肇事车桂C×××××行驶证及被告秦XX驾驶证,证明肇事车桂C×××××车辆基本信息即被告秦XX身份信息;4、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为两个九级;6、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信息,原告父亲需要抚养;7、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数额29730.38元;8、鉴定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及修理费18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秦XX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秦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莫XX提出的医疗费29730.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后,被告秦XX再按30%赔偿5919.1元给原告。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秦XX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返还4080.9元给被告秦XX。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把应当返还的4080.9元给原告补充营养。原告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永诚保险公司定损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诉请的不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秦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莫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五通镇罗江村开往五通镇街上,行至两五线19cm+4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占线行驶,与对向由被告秦XX驾驶的桂C×××××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莫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57181.44元,并获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655.8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半年,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1)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择期拆除伤口缝线,定期伤口换药;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左下肢适当活动,避免负重6个月;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到临桂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78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并钉道感染。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并钉道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下肢负重至少2个月,逐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左大腿伤口换药,术后两周行伤口拆线;4、定期复查左股骨、左胫腓骨X线片;5、院外继续行抗炎、消肿、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6、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355.01元,并获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63.6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胫骨外固定支架术后。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胫骨外固定支架术后。出院医嘱:1、半年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加强左膝及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1月、3月及6月后定期门诊复查;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一名。本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5234.1元,并获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98.77元。2014年12月1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作出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莫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受损的两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名莫某甲,1942年6月19日生;母亲名莫某乙,1948年1月5日生。莫某甲和莫某乙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莫某甲、莫XX、莫某乙及莫荣林。另查明,秦XX驾驶的桂C×××××号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已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XX驾驶货车与原告莫XX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9730.38元,原告共住院三次,期间进行门诊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66048.55元,后分三次获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共36318.17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9730.38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5175元,原告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至2014年2月19日再次住院治疗,期间误工234天;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2个月,误工65天;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半年,并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4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误工339天,参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432元×339天÷365天=22691.6元;3、护理费5841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一名;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治疗,但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一名,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4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原告护理费应为80元/天×64天=5120元;4、残疾赔偿金40746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28%=38029.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对应,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给予3000元精神抚慰金;8、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24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合计81041.2元;不足部分的20430.38元,由被告秦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29.1元。被告秦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0元,已超过自己的赔偿义务,因此,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XX81041.2元;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1000元,由被告秦XX负担17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