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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达生与江苏省通顺园艺有限公司、管国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通顺园艺有限公司,周达生,管国荣,盛云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通顺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华渡村。法定代表人何培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达生。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云科。委托代理人徐建丰。上诉人江苏省通顺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达生、管国荣、盛云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达生一审诉称: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左右,周达生在位于武进区礼嘉镇华渡村委大三房通顺公司的建房工地上工作时,因盛云科在操作吊车吊水泥楼板时操作不当,致使吊杆与顶部的22万伏高压线发生短路,导致工地现场所有的金属物体爆燃,而此时周达生正手握钢丝绳,当场被击倒并严重烧伤。周达生后被送到常州二院阳湖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现已花去医疗费345032.70元(通顺公司、管国荣、盛云科仅支付131000元)。另,周达生是受雇于管国荣,每天工资为150元,管国荣系该建房工程的承包人,盛云科是管国荣叫来开吊车的,盛云科没有任何资质,通顺公司系该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建房审批表上申请建的是平房,而实际工程是二层楼房。周达生认为因通顺公司、管国荣、盛云科的违法行为致使周达生受到损害,故通顺公司、管国荣、盛云科应对周达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通顺公司、管国荣、盛云科支付周达生医疗费用21403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周达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后,周达生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管国荣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盛云科作为侵权行为人和通顺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国荣一审辩称:周达生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是事实,盛云科是无证无照,且在操作过程中玩手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通顺公司在建房过程中也存在违规情形,管国荣没有施工资质,管国荣与通顺公司间也是雇佣关系,故通顺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按照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盛云科一审辩称:盛云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通顺公司一审辩称:周达生受伤是因为管国荣、盛云科的过错引起的,依法应由管国荣、盛云科进行赔偿,通顺公司对周达生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顺公司建造的是临时用房,不需要由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相关公司承建,可以由农民自建。综上,请求驳回周达生对通顺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顺公司在武进区礼嘉镇华渡村委大三房种植苗木后,因看护需要,经武进区礼嘉镇人民政府审批,建造临时用房平房三间(72㎡)用于看护树木。2014年3月20日,通顺公司与管国荣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顺公司将相关的苗圃用房包给管国荣建造,按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85000元。合同订立后,管国荣即组织蒋六全及周达生等人进行施工,周达生为小工,每天报酬为150元。施工10多天后,因为要吊楼板,管国荣通过蒋六全联系了盛云科,由盛云科驾驶其自有的汽吊来吊楼板。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盛云科在吊最后第三块楼板时,因吊车挂钩上的钢丝碰到上方的高压线,将手握钢丝绳的周达生击倒并严重烧伤。后,周达生被送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住院至同年6月1日出院,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45032.70元。事故后,管国荣支付了医疗费51000元,盛云科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通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此后,因就医疗费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周达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通顺公司经审批建造的是平房三间(72㎡),施工平面图却为二层,现场已建造一层,经丈量每间宽4米,进深近10米。又查明,盛云科驾驶的汽吊无相应的证照,其本人也无相应的操作资质。以上事实,有周达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出院记录一份、临时建房审批表一份(复印件)、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平面图二份、收条一份、管国荣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及该院从礼嘉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四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管国荣因履行其与通顺公司间的施工合同,雇佣了周达生等人,周达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盛云科操作吊车不当遭受人身损害,就此损害后果,周达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盛云科赔偿,也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管国荣赔偿,现周达生明确要求管国荣作为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管国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盛云科追偿;周达生在本案中无明显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通顺公司将苗圃看护用房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管国荣施工,所建房屋又与审批不符,其对周达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达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5032.70元,扣除通顺公司、管国荣、盛云科已支付的131000元,现周达生主张214032.70元,该损失应有管国荣赔偿,有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云科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管国荣赔偿周达生医疗费214032.70元,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由通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管国荣负担。通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纠纷事发乡村田野,通顺公司依法申请建造苗木基地临时用房用于农家人看护苗圃林木、避风遮雨,该建筑仅为一层平房,设施简单、朴素,符合建房审批表申请建造平房的要求,并经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人民政府严格审批获准建造,手续、条件、资格完备。管国荣作为民间私人包工头承建农民自建房,依法无需相应的建造资质,更多的靠以往常年建房累积的朴素经验,加上农民自建房一层平房结构单一,管国荣是有能力胜任的,通顺公司不存在选任或指示承包人的过错,无须承担责任。2、周达生作为管国荣施工团队中的一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管国荣口述的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定该二人是雇佣关系难以让人信服。3、盛云科作为实际侵权人,在与管国荣共同侵权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无证无照操作,缺乏资质,管国荣作为雇主对此明知但未及时制止,管国荣与盛云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达生对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管国荣、盛云科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管国荣答辩称:通顺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且其严重违章,政府批复是建造一层平房,其交给我的平面图是两层,实际也是建造两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达生、盛云科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顺公司、管国荣、盛云科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周达生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引发的纠纷。首先,管国荣与通顺公司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后,组织包括周达生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其施工的目的是通过为通顺公司建造房屋获利,雇佣周达生也是履行合同的需要,管国荣并与周达生约定按日计算报酬年底一并结算,应认定管国荣与周达生系雇佣关系。周达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管国荣应承担赔偿责任。通顺公司上诉认为该二人为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管国荣与通顺公司签订房屋施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但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管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盛云科无证操作造成周达生受伤,周达生可以要求盛云科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盛云科对管国荣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管国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盛云科追偿。通顺公司上诉认为盛云科与管国荣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通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