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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康军健与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健,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余洪章,朱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康军健,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政,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堂,又名刘士莹,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负责人:余洪章。被告:余洪章,农民。被告:朱传群,又名朱群,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军健诉被告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余洪章、朱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健的委托代理人孙积良、被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负责人余洪章、被告余洪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军健的委托代理人简政、被告刘士堂、朱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军健诉称: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原投资人刘士堂经朱传群介绍并担保,以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于2013年4月18日向其借款75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每月的18日支付利息。2014年1月,刘士堂称已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转让给余洪章,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但余洪章和朱传群拒绝承担偿还责任和履行担保义务。刘士堂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投资人变更为余洪章,应属恶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余洪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37.5万元,由朱传群承担连带责任。康军健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康军健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借款75万元的事实;3、刘士堂、朱传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刘士堂、朱传群的主体资格;4、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主体资格及该企业的独资投资人于2014年1月2日由刘士堂变更为余洪章。朱传群、刘士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朱传群、刘士堂未提交证据。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庭审���辩称: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已被余洪章买断,对以前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未提交证据。余洪章庭审时辩称:其以260万元从刘士堂处购买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对于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所欠债务,其不承担偿还义务。余洪章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余洪章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对康军健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康军健对余洪章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康军健提交的证据1-4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不予认定。余洪章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凤台���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刘士堂是该企业的独资投资人。2013年4月18日,刘士堂以企业添置设备需要资金为由,经朱传群介绍向康军健借款75万元,由刘士堂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0‰,利息于每月的18日支付,刘士堂以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全部厂房和设备作抵押,同时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印章,朱传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刘士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康军健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在凤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将原独资投资人刘士堂变更登记为余洪章。刘士堂在向康军健借款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为6%。再查明:本案被告朱传群拥有两个户籍,��一为朱传群,公民身份号码为××,其二为朱群,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12月26日,凤台县公安局将“朱群,公民身份号码××”的户口注销。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合法;二、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三、朱传群是否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四、余洪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合法。2013年4月18日,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向康军健借款75万元,并给康军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条上载明:“借款已收到”字样。故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康军健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真实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康军健与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康军健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刘士堂应按照约定支付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但刘士堂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康军健催要后仍未履行,康军健有理由相信刘士堂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其要求刘士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士堂应当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但对于康军健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75万元的实际使用期限是22个月,利息为75万元×(6%÷12)×4×22=33万元。借条内容虽然约定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用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砖厂的动产不动产厂房所有��设备作为抵押,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在借款人一栏处加盖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公章,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刘士堂的签名,又有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加盖的印章,且刘士堂是个人独资企业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出资人、负责人,该借款应视为刘士堂和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共同借款,故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负有和刘士堂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朱传群是否应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朱传群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署名,应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朱传群作为保证人,在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康军健要求由朱传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传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追偿。四、余洪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余洪章受让个人独资企业后,取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地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的民事主体,有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康军健主张由余洪章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洪章关于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堂、凤台县���堂建材销售中心偿还原告康军健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3万元,本息合计1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朱传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追偿;三、驳回原告康军健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原告康军健负担597元,由被告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朱传群负担14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朱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士宏代理审判员 郑   虹人民陪审员 桂 春 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