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元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8时至10时许,被告人元某、陈某甲、胡某等数十人在浦江县浦郑公路的马路中间集会游行,导致后方车辆无法通过,致使交通严重堵塞近一个小时。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元某等三人不听民警劝阻,执意在浦郑公路中间游走。后民警在依法传唤带离被告人元某等人时,被告人元某、陈某甲、胡某分别采用扭打、脚踢、手抓、等方式打伤执勤民警郑某、任某、项某、李某乙以及协警宋建伟,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陈某乙、袁某、周某、张某、陈某丙、段某、李某甲、王某、梅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宋某甲、朱某、任某、金某、郑某、项某、李某乙、宋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游行路线草图、游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光盘二张,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元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元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元某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犯罪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