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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4年7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女,生于1958年3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从孩子张某甲出生后,被告对我的态度明显改变,在家中形同陌路,不闻不问,被告对孩子也不管。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今年3月份五丈原物资交流会期间,我带着孩子回娘家赶庙会,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娘家以逛庙会为由将孩子领走,原告便紧跟着回家,回家后发现家中门上的锁子被换,原告无法进门。这时被告回家,当我问被告孩子在什么地方时,才知道孩子在被告亲戚家,为抱孩子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被告之母坚决拒绝原告带走孩子,为此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还殴打原告。此后原告父母去被告家中了解此事,遭到被告父母的辱骂,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父母手持西瓜刀要砍原告父母,幸亏被他人挡住,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状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认可我也有缺点,但我愿意于原告共同努力,一起改正缺点,努力挽救婚姻和经营婚姻,消除感情上的破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因琐事,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在被告家中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岐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在不断地改变。加之孩子年幼,现在需要母爱的关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