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云猛与王庆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号原告吴云猛(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告王庆柱(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臣,男,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局引龙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云猛与被告王庆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云猛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建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华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国安参加评议,被告王庆柱于2015年1月28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本院提出反诉,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王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福春、李吉芬、穆海霞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原告去李龙家玩,找错楼号,误找到被告王庆柱家,原告正在敲门时碰到被告回家,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给原告一顿打,导致原告呕吐、头晕、耳鸣,原告给李龙打电话,说敲错门挨打了,李龙帮原告报案并租车将原告送到北安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7今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9.00元,误工费1050.00元(7×150.00元/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天),护理费700.00元(7天×100.00元),交通费234.00元,共计49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云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院诊断书、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程度、治疗过程、用药明细、支付医疗费2299.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交通费3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3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龙镇开发面粉厂工资发放表1份。证实原告在此面粉厂打工,每天收入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均证实原告2014年12月3日15时19分出院,住院7天。而工资发放表却显示12月3日出勤。证据4,北安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证人王福春出庭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去龙镇农场花园小区同学家,原告不知在哪喝完酒去找证人,走错楼号,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说头疼,进李龙家躺在沙发上10多分钟,见原告头右面、右耳、脖子、脸被打,耳朵上有个小口、脸肿了、脖子有印。然后证人和原告吴云猛、李龙、王金勇又去被告家,问被告是否打原告,敲开门之后,有个女的开门说打了,证人就领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并送原告去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看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歪曲事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在醉酒状态下,摸到被告楼门用脚踢进户门,嘴里不断骂脏话。此时被告妻子和64岁母亲正在午睡,被踢门声惊醒,不知门外发生了什么事,被告妻子惊慌中问找谁,但不见对方回答,想从门的猫眼看门外是谁,可是看不见,门的猫眼被原告用手捂住,这使被告妻子更加恐惧,其母亲自身就患有心脏病,遇此情景更是被吓的瘫倒在床上,心脏病复发。当被告从外面回来时,看到原告酒气熏天,在门前手捂门猫眼,脚踢进户门,嘴里骂脏话,就赶上前去问原告干什么,来找谁,原告就是不说,嘴还骂的不停,被告非常生气,控制不住打了原告两耳光,将原告赶走。原告后来到楼下单元门打电话去了,15时左右,原告又领了4、5个人来被告家寻衅滋事。原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并造成被告财产损坏(铁皮进户门被踢出凹坑)和经济损失。在此事件中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左右,反诉被告用脚踢门,导致进户门被踢坏,造成损失980.00元修理费,家中64岁母亲受到惊吓,心脏病复发,治疗费1566.00元、护理误工费200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反诉原告王庆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李吉芬出庭证实。证人与王庆柱是对门的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证人与其孙子在家中睡觉,被踢门声给吓醒,证人从门的猫眼看到一个中年男子,这人喝多了,行走不稳。一手把着门,而另一手捂着门的猫眼,用脚在踢门大约有10多分钟(经当庭指证为反诉被告吴云猛)嘴里不停地骂骂咧咧的。证人开门问你找谁,问了几遍也不见回答。对门王庆柱妻子也出来问你找谁,对方也是不回答,过一会王庆柱回来了,问吴云猛来找谁,吴云猛也不说,嘴里就是骂,证人看王庆柱回来就回自己家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又听见上楼声,证人从门猫眼看吴云猛又领来了4、5个人敲对门家的门,证人没敢出去,等这些人走了之后,证人去对门家,看见老太太被吓坏了,躺在沙发上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当时没看到证人。证据2,进户门损坏照片1张。证实反诉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反诉被告有异议,对是否是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害应该提出证据,造成损害应该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证据3,反诉原告母亲董翠香2014年11月27日在龙镇农场医院诊断书和诊疗单据各1份。证实其母亲受到惊吓后,冠心病复发的事实。反诉被告有异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购买药品收据3张。证实为治疗其母亲冠心病而支付1566.00元购药款的事实。反诉被告有异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龙镇农场为民修理部收据1张。证实反诉原告为修理进户门所发生的修理费98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有异议,应该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证据6,证人穆海霞出庭证实。证人在龙镇农场综合楼29号开服装店,雇佣王庆柱妻子朱孔丽长期在店里卖服装,月工资3000.00元,朱孔丽2014年11月26日下午因家里发生打仗没来上班,至2014年12月17日来上班,误工期间未给发放工资的事实。反诉被告有异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反诉原告称其母亲受到惊吓,支付医疗费及其护理费应由其母亲董翠香主张权利。关于门被踢坏,应该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应予驳回反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的面粉厂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吴云猛出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工资发放表与12月3日15时19分吴云猛作为患者还在住院与医疗机关出院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发日期及吴云猛所伤部位、状况均与医院诊断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此项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见到证人,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5反诉被告有异议,造成损害应该由有关部门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否认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6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医院诊断书和农场社区服务中心治疗单据。均能证实反诉原告王庆柱其母亲董翠香受到惊吓冠心病复发的事实,但董翠香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另行起诉。综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原告吴云猛于2014年11月26日14时左右,酒后到被告王庆柱家用脚踢门10多分钟,同时用手将进户门猫眼捂住,原告吴云猛的踢门声将被告王庆柱的妻子朱孔丽和母亲董翠香吓醒,也将对门的证人李吉芬吓醒,朱孔丽问找谁时,对方不回答。门的猫眼被原告用手捂住,其母亲董翠香因此冠心病复发。对门证人李吉芬也开门问原告来找谁,原告拒绝回答,继续踢门。此时赶回来的被告王庆柱看到原告醉酒状态在自己家门前,手捂门猫眼,嘴里说脏话在踢门,就上前问干什么、来找谁,原告就是不说,被告见此情景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之后,将其赶走,15时左右,原告又领4、5个人来找被告家敲门滋事。原告吴云猛经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擦皮伤,于2014年12月26日18时32分入院,2014年12月3日15时19份治愈出院,住院7天。要求被告赔偿4983.00元反诉原告王庆柱,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吴云猛赔偿,进户门的修理费980.00元,为治疗其母亲冠心病复发购药费1566.00元,护理其母亲误工费2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健康权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的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酒后到被告家踢门长达10多分钟,并用手将门的猫眼捂住,造成室内无法通过门猫眼观察门外情况,口出脏话,拒绝回答来此找谁,将进户铁门踢出凹状,可见其行为属非正常行为人所为,事后又领人再次去寻衅滋事。其行为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严重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对方财产损害和精神受到惊吓的后果。众所周知,敲门与踢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敲门自然会被人接受的正常行为,而踢门其性质完全改变,是难以使人接受的恶劣行为。其捂门猫眼、口出脏话、不回答找谁等行为是很难让人确信只是因敲错门被人打了事由,其理由经审理查明是不成立的。故此原告具有对事态发生和造成自身受到侵害具有不可推卸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责任。虽然被告见原告的行为感到气愤,但也不应对其身体进行侵害,对其所侵害行为造成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双方行为均为混合过错,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自身受到侵害承担次要责任,既40%责任,被告应对其侵害他人健康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既60%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赔偿医疗费2299.00元,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10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0794.00元计算,应为782.32元(40794.00/年÷365天=111.76元/天×7天)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该项请求为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请求赔偿护理费700.00元,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请求赔偿交通费234.00元,虽然其中原告提交了200.00元出租车收条1张并非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可,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进户门修理费9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其行为造成反诉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对反诉原告主张其母亲董翠香受到惊吓造成冠心病复发,其治疗费用及护理费因其对该部分请求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具有主体资格的董翠香自行起诉。综上,被告王庆柱应赔偿医疗费2299.00元、误工费782.3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费700.00元、交通费234.00元,合计4715.32元的60%责任,即2829.19元,原告告吴云猛应自己承担40%责任,计1886.12元。原告吴云猛应赔偿反诉原告修理费9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王庆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云猛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9.19元;原告(反诉被告)吴云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庆柱修理费980.00元;双方互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庆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84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庆柱承担,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云猛承担。审判长 张建亮审判员 王新华审判员 刘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