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志新。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海翔东路。法定代表人:董玉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志新与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门市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核电工业园泰恒广场8#门市房出售给原告,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返还预付款50000元。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将在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开发的泰恒广场8#门市房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被告开工建设时,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5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优惠,房价定为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需按被告要求及时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并交纳预付款,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在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时,此款转为购房预付款。如发生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或者非原被告原因而不能履行本协议时,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无息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海阳市海翔东路南、核电商贸城西、证号为[2013]-128号地块截留该土地的出让金6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称取得了土地开发建设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开发必需的相关证件,约定于当年即开始动工,2014年12月前竣工,然后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原告曾于2014年多次到被告施工现场查看,那里只有四、五个塔吊,没有开工建设。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不上,多次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另查,2013年12月25日,在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主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2013]-12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编号为海国土资挂[2013]109号成交确认书,将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部交齐,尚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开工建设,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竞拍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尚未转让,且被告一直没有开工建设,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志新与被告海阳市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海阳市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新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