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李远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李远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6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1614室(4)。负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会计。被告李远亮。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与被告李远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盐城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远亮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远亮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J×××××荣威W5轿车一台,租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租金为4833元/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证件交付李远亮使用,自2015年1月起,其未再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租金14499元、滞纳金1450元,合计15949元,及自2015年3月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月租金4833元计算的租金;3、返还牌号为苏J×××××的荣威W5轿车一台或赔偿车辆价值75000元。被告李远亮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李远亮(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荣威W51.8AT豪域,轿车牌号为苏J×××××;租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36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0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首期支付4833元,之后每月支付次月租金4833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李远亮(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已全部熟悉编号为YST**4汽车租赁合同,本人愿意向赢时通总公司及赢时通下属公司保证且承诺租车人会按租车合同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不提前退租,爱惜车辆,并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等。乙方在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36250元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费用,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3625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同日,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向李远亮交付了上述荣威W51.8AT豪域轿车。李远亮向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交付定金36250元。此后,李远亮正常支付租金2个月,计9666元。2015年1月份起的租金至今未能支付。赢时通盐城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李远亮邮寄了诉状副本,李远亮的家人于同年4月24日收到相关材料。另查明:李远亮(乙方)与赢时通盐城分公司(甲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苏J×××××轿车系赢时通盐城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以145000元在二手车市场购得。该车首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登记在赢时通盐城分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及其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汽车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及特征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符合,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解除日期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将苏J×××××牌号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月份至今未能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故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所出租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未先通知被告而直接诉讼至法院,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并经法院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方可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日期。本案中,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故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5年4月24日。(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月4833元计算的租金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的滞纳金能否支持。本案中,被告租赁的车辆至今仍未返还,但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应算至合同解除日期之日止,即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4833元/月计算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损失参照此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的月5%计算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承担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为宜。(三)如车辆无法返还,被告应怎样赔偿。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双方合同也约定,如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仅支付两期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车辆。因被告开庭时未到庭,案涉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确定被告能否返还,故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车辆,则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000元,该数额中原告已扣减了被告所交纳的租金、保证金,结合原告诉称车辆的购买价、使用年限及现行同款车的新车购置价,本院认为该金额明显未高于车辆应返还之日的实际价值,故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2012年9月23日与被告李远亮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李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4日的租金19332元,2015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的租金损失按4833元/月标准计算,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苏J×××××牌号轿车;如不能返还,则按75000元赔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李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