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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胜寿与徐友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寿,徐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王胜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徐友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王胜寿与被执行人徐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12)将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欠款11万元、欠利息4400元,欠代垫诉讼费1294元,三项合计115694元。另应负担执行费1635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徐友建个人存款账户后发现无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2月只从被执行人徐友建的土地补偿款扣划了24800元,该款扣除执行费1635元,本案申请人王胜寿分配了11115元(注:扣除另案执行费950元,余款11100元由另案申请人陈乐平分得)。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未执行到位的款额保留债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通过司法查控只查到被执行人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要求不足部分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2)将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