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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融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融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娜,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融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6号院1号楼8层816。法定代表人贺玉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融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6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技公司与亚泰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亚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亚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亚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亚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据此,亚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亚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亚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亚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亚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科技公司对于亚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亚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亚泰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