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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心国与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国,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心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辉,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个体业主。原告王心国与被告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国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空调机组安装,工作期间工资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剩余工资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王心国跟随被告王伟从事空调机组安装工作。因被告王伟欠原告王心国工资款6000元未支付,被告王伟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王心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新国工资现金6000.00元,大写陆千元整,王伟,2014.7.10号”。因被告王伟未向原告王心国偿还工资欠款6000元,原告王心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伟偿还工资欠款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伟未及时向原告王心国支付所欠工资款600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心国要求被告王伟支付工资款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心国主张被告王伟应支付60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伟可向原告王心国支付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向原告王心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欠原告王心国劳动报酬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伟支付原告王心国欠款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