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钰焕与张全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焕,张全根,尤佩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张钰焕。委托代理人邱子炜。被告张全根。第三人尤佩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委托代理人封佳文。原告张钰焕诉被告张全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追加案外人尤佩娟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子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尤佩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后由于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审判员徐冬梅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子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尤佩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子炜、被告张全根、第三人尤佩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焕诉称:原告为被告同第三人尤佩娟婚生女儿,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养成滥赌的恶习,欠下巨额债务,尤佩娟先后为其偿还赌债逾人民币50余万元,至2012年5月因被告再次欠下赌债27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前述27万元债务由第三人尤佩娟承担并已经偿还完毕,但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全根辩称:同意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前提条件是被告对外欠债100万元由原告偿还,债权人有很多人,包括沈斌在内。被告参与赌博的情况是有的,离婚协议也是被告签订的,但是这是个骗局。离婚后被告依然与第三人尤佩娟同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同房间,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至2014年4月。因为与第三人尤佩娟有吵闹,所以第三人尤佩娟搬走不再同住了。离婚协议上之所以写财产都归原告是因为将来总归都是原告的,被告也没有其他子女。当时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所有财产都赠与原告,现在被告不同意赠与原告,除非原告替被告还债。第三人尤佩娟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对于被告所述,当时离婚时有27万元债务未还,离婚前被告外面欠了很多高利贷,我也还了很多钱,因为实在受不了第三人才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27万元对外债务由第三人偿还,双方都同意将财产给原告,离婚后第三人实际已经偿还了27万元。离婚协议上三套房屋的归属问题第三人同意都赠与原告所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述称:被告行为是基于所有权的处分,但处分不应影响第三人的抵押权。目前的情况是被告每月还正常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贷款本金尚余169,441.36元未还。对于系争房屋的过户,需在还清贷款本息后第三人方同意撤销抵押登记。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之女。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于2012年5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包括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双方有居住权。27万元债务由第三人尤佩娟承担。双方无其他争议。再查明,系争房屋于2004年4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目前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即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2007年6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28万元,并于2007年6月8日将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信息,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上海市闸北支行提供的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在被告与第三人尤佩娟离婚时,夫妻双方已经对所涉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被告同意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前提条件是被告对外欠债100万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的上述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尤佩娟也同意赠与,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处分系争房屋时应考虑到第三人银行的合法抵押债权和离婚协议中关于居住权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张钰焕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