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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振河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河,系邢台市桥西区振河运输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延军,河北胜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原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复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秋生,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振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朱振河(乙方)、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原新华铸造厂闲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乙方,其位置坐落在邢台煤矿~工人村的张宽村路口西南,总面积4.44亩,地上现有房屋624.16平方米(详见附图),上述情况,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予以认可;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为17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赁费170000元,当日被告印发通知“原我单位新华铸造厂已由振河运输队租赁经营。即日起,凡是与新华铸造厂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运输队朱振河负责”。后原告持《租赁协议》及《通知》承租时,麻少妮以与铸造厂有协议为由对占用的南院、北院的场地折合土地2.65亩,房屋面积494.84平方米拒不搬出。原告与麻少妮协商不成,于2010年4月2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9日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19日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邢台中院于2010年11月27日以“双方争议的场地所有权属李村乡人民政府,应由李村乡政府行使权利”为由,作出(2010)邢民四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对被告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交付剩余的土地及厂房。后被告答应尽快处理此事,要求原告先撤诉。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原告撤回起诉后至当年年底,被告仍没有处理此事,原告于2013年再次依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依法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出租的原邢台市桥西区新华铸造厂的南院、北院,合计面积1767.87㎡,折合2.65亩,房屋面积494.84㎡,交付给原告朱振河。二、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振河自2010年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5300元,其租金损失自2013年1月26日起连续计算至交付清上述出租物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振河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朱振河向该院申请对李村镇人民政府进行强制执行。2013年9月13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2009年10月14日,甲乙双方订立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新华铸造厂闲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数额为17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因麻少妮占用南院、北院,故朱振河只占用了部分租赁物。二、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书时均知道麻少妮占用部分租赁物的状况,并约定由朱振河进行清场,甲方予以配合。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配合不畅,导致朱振河对甲方提起诉讼,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三、在此期间甲乙双方予以了充分的沟通,考虑到朱振河租赁房屋及土地的真实意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朱振河放弃执行权利;2、甲方配合朱振河对麻少妮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租赁物。具体方式为:李村镇政府授权给朱振河的律师,以李村镇政府名义对麻少妮提起诉讼,朱振河保证不损害李村镇政府合法权益。在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朱振河承担。3、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朱振河均予认可,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李村镇政府承诺不损害朱振河合法权益。朱振河保证不损害李村镇政府的合法权益。4、在诉讼期间双方予以配合。……”协议签订后,朱振河出资聘请了律师以李村镇政府的名义对麻少妮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该案正在重审期间。原告朱振河认为其与被告李村镇政府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结合(2013)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9月13日签署协议时是被诱骗受胁迫和欺诈的主张。被告李村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否认原告朱振河的上述主张,认为通过2013年9月13日的协议内容,恰恰能够说明,原、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不存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其出资聘请的律师以被告的名义向本院起诉麻少妮后,经过二审,现正在重审期间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已经据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此时据其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2013年9月13日签署的协议主张其受被告诱骗、胁迫、欺诈,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据上述协议与判决无法证实原、被告2013年9月13日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受到被告的诱骗、胁迫和欺诈,且该协议内容系原告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振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振河承担。朱振河上诉主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4日签定了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原新华铸造厂闲置的土地及上建筑物出租给上诉人,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170000元,后因租赁物被第三人占用无法全部使用租赁物,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履行租赁协议,被上诉人称自己也没有办法,只能由上诉人进行清场,被上诉人配合履行。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撤离,遭到拒绝。因上诉人直接起诉第三人,无法立案,当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说想以被上诉人名义起诉第三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必须与其签订一份协议,才能答应上诉人要求,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在2013年9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陷入绝境之时,乘人之危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补充协议中约定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朱振河均予认可,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力,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理应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13日签定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邢台市李村镇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存在乘人之危、欺诈情形,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因被上诉人未按该协议约定将出租的全部厂房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判决。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双方的租赁关系有明确判决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或欺诈的情形。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放弃执行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振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