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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大城县,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宗君(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南路吉旅大酒店进入200米处,无故持啤酒瓶和用拳脚打伤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经鉴定,劳某丙面部多处软组织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劳某丁、劳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宗君(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南路吉旅大酒店进入200米处,无故持啤酒瓶和用拳脚打伤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经鉴定,劳某丙面部多处软组织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劳某丁、劳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劳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撤案申请,被告人的病历,被害人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92号、第26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86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