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立富与陈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富,陈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立富,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陈合,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张立富与被告陈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富、被告陈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富诉称,2015年3月31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告陈合在原告家的墙根下挖土,受到原告的阻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后手持铁锨将原告打伤,至原告昏迷后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2.73元、误工费475元(23793元/250天×5天)、护理费4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8381.7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合辩称,我只是用铁锨拍了原告的大腿几下,我的媳妇就出来了,把铁锨抢了下去,原告看我媳妇把铁锨抢下去了,便躺地上了。我打原告的大腿了,治疗腿上的伤产生的费用我可以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立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三张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一张(在卷),欲证实原告张立富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702.7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一项CT的费用是检查脑部的,他只打了原告的腿部,只承担给原告造成腿部伤害的治疗费用,对票据的真假没有异议。被告虽对票据中内容中的部分检查项目表示与己无关,但不能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在卷),欲证实原告张立富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5日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头、左髋、左膝挫伤,治疗结果为治愈。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出示《肇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因此于2015年4月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拘留5日。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陈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立富与被告陈合两家前后院居住,系屯邻关系。2015年3月31日下午五点多,被告陈合以原告家的新修的院墙妨碍其车辆通行为由,用铁锨在原告家墙根挖土,受到原告的阻止,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左髋、左膝挫伤。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陈合采取了行政拘留5日的强制措施。案发当天原告被送到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花医药费3702.73元。后双方就医药费的承担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762.73元、误工费475元(23793元/250天×5天)、护理费4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8381.7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793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为原告家新修的院墙妨碍其家车辆的通行,应积极采取和原告协商或诉诸法律等方式解决问题,不应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挖掘原告家墙根,在原告劝阻后,没有保持冷静,用铁锨将原告打伤住院,虽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762.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75元(23793元/年÷250天×5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没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应参照黑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474元,因护理人是农民身份,应参照原告的误工费标准47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17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伤害程度,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精神伤害赔偿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合给付原告张立富医疗费3762.73元、误工费475元、护理费4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合计52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