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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泽伟、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甲,男,畲族,1977年8月9日生。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伟,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在庭审结束后拒绝签字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兰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以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2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兰某乙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两层住宅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兰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儿子跟原告生活。原告自2012年6月27日我们打架离开家后就没有回过家,原告的电话我也打不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谈婚,双方于199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吵闹。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并在医院治疗,之后原告离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离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兰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在庭后也表示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兰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在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兰某乙由被告兰某甲抚养,由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兰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半年一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及次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 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