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与辽宁玉麟房屋民事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诉被告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沈阳广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了车牌号为辽AS08**号的别克车,并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2013年3月21日,当案外人车辆停放在玉麟大厦东侧时,因大厦东侧顶层外墙脱落,掉下的水泥,砖块致案外人车辆受损。案外人就其车辆损失问题向被告索要未果,将原告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即沈阳广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93970元及鉴定费4379元,共计10134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辽AS08**号车辆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外墙皮脱落而造成,被告作为大厦的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按外人,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沈阳广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共101349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辽AS08**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93970元及签鉴定费4379元,共计101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的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玉麟大厦由被告开发建设,该大厦建成后,被告已将该大厦房屋出卖给其他业主,被告向提交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且该大厦不是由被告管理。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系主体认识错误,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退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