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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忍权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刘忍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赵某甲,男,1988年1月13日生,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汉族,农民,殁年26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日文,男,1965年11月27日生,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尚华,女,1963年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文丽,女,1988年6月27日生,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2009年1月11日生,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马文丽,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刘忍权,又名刘某甲,男,1963年11月2日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朔州市怀仁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忍权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做出(2015)朔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忍权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0日17时许,在怀仁县亲和乡草地村小卖部附近,被害人赵某甲因怀疑被告人刘忍权控告其占用集体土地买卖土方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赵某甲打了刘忍权几个耳光。二人被刘某乙等人拉开后,被告人刘忍权回家取了两把杀猪用的单刃尖刀,走至李有业家西侧,与被害人赵某甲再次发生打斗。在厮打中刘忍权持刀朝赵某甲左胸部捅刺一刀,刺破被害人赵某甲胸腔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刘忍权主动到怀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在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740元。上述事实,由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怀仁县亲和乡草地村村内一条南北路路边,路宽11.1m,东侧系村民李有业家,西侧为村民刘定云宅基地,李有业家西墙墙根下地面上有100cm×63cm的滴落血迹,该血迹距李有业南墙角214cm,滴落血迹东侧墙上见散在点状血迹,最高点距离地面196cm,滴落血迹西侧221cm处的水泥板上有100cm×70cm的甩溅血迹,甩溅血迹南端草地上有一个红旗渠牌红色硬香烟盒,香烟盒上附着血迹,甩溅血迹北侧25cm的水泥板上有一件黄色线衣,线衣上附着血迹,甩溅血迹西侧45cm处得水泥地上有80cm×30cm的散在点片状血迹,该血迹距西侧刘定云宅基地边6.8cm。2、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刘忍权家中下房走廊内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在被告人刘忍权指认作案工具丢弃地点时在刘宴庄桥路段东侧路基土坡提取单刃尖刀一把。3、被告人刘忍权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怀仁县亲和乡草地村村民李有业家西侧就是被告人刘忍权用刀杀害被害人赵某甲的地方。辩认出从其家中刘忍权下房走廊内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就是杀害被害人赵某甲时使用凶器。在刘宴庄桥路段东侧路基土坡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就是另一手持时凶器。4、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尸检)字(2014)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赵某甲上身赤裸,下身蓝色牛仔裤分布多处血迹。在牛仔裤的左大腿中上段前外侧有一5.5cm+3.7cm长的呈L角状撕裂口,在角形的对侧有2.0cm长的撕裂口,以上裂口的茬口不整齐,有较长的纤维存在。左胸廓第3、4肋间胸骨旁皮肤有一7.2cm长的斜形创口,距外创角(较钝)4.3cm处有一0.4×0.3cm大小突起(创壁另一侧有相应凹陷),突起两端创缘较整齐、创壁光滑,内��端创角锐利,与之相连接的有1.9cm长的划伤,外侧端较钝,钝端宽约0.2cm;突起两端创腔呈小于5度,深达胸腔。背部有一“龙马”图案组合(疑是麒麟)纹身。左大腿中下段外侧有一哆开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两端较锐,创腔斜向内上,深达脂肪层,并拢后长5.5cm。解剖检验:左胸廓第3、4肋间有9.2×8.8cm出血、凝血块聚集区,其中第4肋胸骨旁线处斜形完全性骨折,与之相接的第3肋间有2.9×1.2cm破裂口,第三肋骨下缘部分骨折。左胸腔内充满血性积液及凝血块,量约2500ml;左肺明显萎陷。心包前侧有7.3×5.9cm出血区,其中有3.2cm长的破裂口;心包外背侧有8.7×4.5cm出血区,其中有5.1cm长的破裂口;两条破裂口相互贯通。心包腔内充满血性积液及凝血块,量约20ml。右心房前壁有4.5cm长的破裂口,深达心腔;剪开心脏后见右心房破裂口对应的心脏后壁无损伤。与��包外背侧破裂口对应的左肺肺门处有3.3cm破裂口,深达左肺上叶深层,未贯通。分析,(一)、死者心包及右心房前壁破裂,深达心腔。为心脏破裂引起心脏功能立即丧失致即时死。(二)、死者左胸廓创口:中间有一突起,突起两端创缘较整齐、创壁光滑,内侧端创角锐利,与之相连接的有划伤;外侧端较钝,钝端宽约0.2cm;突起两端创腔呈小于5度;分析为单刃锐器在捅刺及抽出刀刃等过程中,作用力有较小的方向改变所致。左大腿中下段外侧有一哆开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两端较锐,创腔斜向内上,深达脂肪层,分析为边缘较锐利的物体作用所致。检验意见:被害人赵某甲被锐器刺破胸腔致心脏破裂而死亡。5、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物)(2014)8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标记为“现场遗留黄色针织衫上疑似血迹”、“现场砖墙上甩溅状疑似血迹”、“现场地面水泥板上疑似血迹”的检材上检出人血,均为死者赵某甲所留的似然率为1.40×1018。(2)在送检标记为“刘忍权家院下房走廊内提取的尖刀”其刃部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死者赵某甲所留的似然率为9.90×1013。(3)在送检标记为“刘忍权绿色制服上衣上疑似血迹”检材检出混合斑,其基因分型包括有赵某甲的基因型。(4)赵某甲和赵日文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可能性是99.99%。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在草地村小卖部门前,赵某甲与刘忍权争吵扭打被人拉开,刘忍权先回家,赵某甲后也顺着他走的方向向南走,刚走到李有业家西墙附近时,刘忍权从巷子里出来,双手里拿着两把刀子,和赵某甲又争吵了几句。众人上去拉架的中间,刘忍权捅了赵某甲一刀。看到赵某甲胸口有血,就打了110和120电话��没抢救过来死了。捅人的刀子是杀猪用的木柄尖刀,单刃,25厘米左右长。赵某甲被捅后,从地上捡起块石头,还打了刘忍权一下。赵某丁辨认出将赵某甲捅伤的人就是刘忍权。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我在村里面小卖部听说弟弟赵某甲和刘忍权吵架,我出来让赵某甲躲一下,他没搭理我,边说边往南面去赵相楠家方向走,当走到李有业家西侧时,看到刘忍权手拿刀子从巷子里出来,正好相遇,两人遂扭打在一起。只看到赵某甲胸口有血,我想把刀子抢下未果,回身一看赵某甲先是弯着腰,然后就面朝天躺在路上。凶器是两把杀猪刀,木柄单刃尖刀,25厘米左右长。马某乙辨认出刘忍权就是将赵某甲捅死的人。8、证人刘某丙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草地村村民刘忍权手拿一把杀猪刀到我的小卖部,让报警的事实。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在草地村刘忍权将赵某甲捅死了。那天,赵某甲在小卖部门前打了刘忍权几巴掌,把他们拉开后刘忍权就回了家,赵某甲也不知道为什么朝刘忍权家方向走,刚走巷口时,刘忍权手持刀子从巷子里出来,不一会儿,赵某甲身上有血,躺在路上。10、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刘忍权从外面回来,边跑边喊说有人打他,到杀猪房拿刀,我看不对,就过去拦他,我还将门锁上,但刘忍权将钥匙抢过去出去了。我跟着出去后,看到一堆人在李有业家西墙拐角那里,围着刘忍权,我一看刘忍权打架,就气得回家了,后来听别人说刘忍权将人捅伤了。11、证人赵日文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刘忍权平时无矛盾。12、证人刘某丁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7时,因为村里拉土方的事情,被害人赵某甲说被告人刘忍权告状,刘忍权不承认。在争执中赵某甲扇了刘忍权巴掌,挨了巴掌的刘忍权就气呼呼地回家了,我去小卖部里面找赵某甲的嫂子去拉架。后来听说赵某甲在我们村李有业家的西侧被刘忍权用刀捅死了。13、被告人刘忍权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7时,赵某甲在到草地村小卖部附近找到我,说我告他爹卖草地村的土方,我说没有告过,他就骂我,说要收拾我,边骂还要拉着我走,我和他走的时候,被村里人拉住了。拉住后,他用巴掌打了我四、五下,又被村里的人拉开了。我气不过,又怕打不过,回家从杀猪房里拿了两把杀猪刀,准备出去问他凭什么打我。当时出门的时候被妻子曹某某看到了,她还锁上门,不让我出来,我抢过钥匙出了家门后,走到邻居李有业家西拐角处,看到赵某甲过来了,他就举着半砖头砸在我右耳朵上边,我用右手的刀子朝他左胸捅了一刀,又被人拉开,整个过程持续了三、五分钟。接着我就到公安局投了案。捅他的那把刀被拉架的人拿走了,另一把在去公安局投案的时候,扔在了路边。木柄单刃尖刀,平时用来杀猪刮毛的。14、物证尖刀两把、上衣两件,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及现场提取的情况。15、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入所健康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7、有关医疗费条据,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在抢救期间支出支出医疗费74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忍权因不满被害人赵某甲当众漫骂殴打自己,返回家中取出两把尖刀,在与被害人再次相遇时,持刀捅刺被害人赵某甲左胸部一刀,其主观上确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他人身体的���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赵某甲对双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忍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忍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忍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医疗费740元、��葬费23204元,合计23944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上诉提出:1、被告人刘忍权不构成自首,未主动报警,未积极救助被害人,一审量刑畸轻;2、被害人对矛盾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为村中一霸,与村中人多次动刀,一审偏袒犯罪分子;3、一审对被害人亲属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未予以考虑,判决不客观公正,希望二审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上诉所提原审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所提自首、被害人过错等情节认定和量刑问题,不属于其上诉请求范围。关于上诉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对被害人亲属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未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忍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忍权因不满被害人赵某甲当众漫骂殴打自己,便不顾多人阻拦,持刀捅刺被害人赵���甲,其主观上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刘忍权于案发当晚到怀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刘忍权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赵日文、许尚华、马文丽、赵某某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赔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春林代理审判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毛昊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海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