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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显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显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显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赵显成撬锁进入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街临14号院×号被害人张×家中,窃取衣物若干件;撬锁进入上庄东街临14号院×号被害人王×1家中,窃取海尔牌移动电话机1部;撬锁进入上庄大街临丙16号院×号被害人李×家中,窃取活口扳手1把;撬锁进入上庄大街临丙16号院×号被害人王×3家中,窃取插线板1个。以上赃物均未起获(价值鉴定均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显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1、李×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赵显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赵显成撬锁进入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街×号被害人刘×1家中,但未窃得财物;撬锁进入上庄东街×号被害人刘×2家中,窃取羽绒服一件,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后赵显成欲撬锁进入上庄大街临58号院轻质材料厂3排×号被害人党×家中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作案用工具钳子1把、手电筒1个,现被扣押在案(暂存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显成当庭无异议,并有羽绒服、手电筒、钳子等物证照片,证人谢×1、谢×2、范×的证言,被害人刘×1、刘×2、党×的陈述,被告人赵显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显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显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赵显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显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显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