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金龙、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龙,农民。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二和,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东里满乡王屯村,身份证号码:131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阳县东里满乡王屯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金龙将杨某甲(身份未落实)抵押给他的一辆无手续、车牌号为冀A×××××号黑色某牌汽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在安平县经被告人马某甲介绍,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平县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同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安平县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武强县又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查,该黑色某牌汽车为某市公安局2009年11月22日立案的上网被盗车辆。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2013年1月份价值为64000元,2013年4月份价值为61333元,2013年5月份价值为60444元,2013年8月份价值为57778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金龙、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金龙、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金龙将他人(身份不详)抵押给自己的一辆无手续、车牌号为冀A×××××号黑色某牌汽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在安平县经被告人马某甲介绍,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平县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某。2013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安平县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武强县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查该黑色某牌汽车为某市公安局2009年11月22日立案的上网被盗车辆。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2013年1月份价值为64000元,同年4月份价值为61333元,同年5月份价值为60444元,同年8月份价值为577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金龙的供述,2013年1月份,有人因用钱将一辆黑色某牌汽车抵押在其处,抵押时只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过了几天,因对方还不起钱就将车收下了。其就让郭某帮忙联系把车卖掉。郭某通过与安平县的王某丙媳妇马某甲电话联系,得知王某丙的弟弟王某甲要买辆车。其就和郭某把该车开到安平县一个移动公司对面,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甲,其当时伪造了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姓名是靳某,照片是自己的;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3年1月份,郭某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有辆旧某牌汽车要卖,因王某甲曾和其说过要买辆二手车,其就说如果车况好来源合法就开过来看看。过了一两天,郭某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某牌汽车来到安平县。其电话告知王某甲到移动公司附近看车。王某甲又找了两个人一起看了车,就以35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买车时对方只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卖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甲电话告知其有辆衡水黑色某牌汽车卖35000元,问其要不,其说看看车再说。当天下午在安平县某移动营业厅对面见到该车和卖车的两个人,并找到崔某甲和松某帮忙看了车,其就买了,买车时只有机动车登记本和原车主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在马某甲的办公室写了买卖协议,马某甲帮其垫的钱,其就把车开回家了。大概过了三个多月,期间因车未过户一直未补办行驶本和车牌照。又因车经常出毛病,其就和朋友说想卖了这车。某天,孟某说要买此车,其就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某;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其以30000元的价格从朋友王某甲处买了一辆黑色某牌二手车,该车只有机动车登记证,没别的手续,王某甲告诉其说车牌丢了。因该车经常出毛病,其在安平县城某汽修厂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其告诉王某乙说车只有机动车登记本,没行车证和号牌。后来王某乙又把该车卖给了武强县的一个人;5、被告人王某乙(又名二和)的供述,2013年五一前后的一天下午,其在安平县城的一个汽修厂以30000元的价格从孟某手中买了一辆黑色某牌轿车,孟某给了其机动车登记证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告诉其说如果想卖车了和他说声,2013年8月份,其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乙的弟弟刘某甲;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份,其从安平县一个叫二和(王某乙)的手中以20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某牌轿车,随车带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在武强县太平保险公司给这辆车交了1400多元保险和车船税,并找了个车托补办了行车证和车牌。其父刘某丙找了个司机开车到某上线检车,车检完盖章时,车托说该车有盗抢嫌疑,车检没有通过。其父就给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的地址发了封电报,让车主帮忙检一下车,后来车主靳某回电话说,该某牌汽车已丢失被他人窃取;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因朋友急需用钱,将一辆黑色某牌汽车抵押给自己。过了一个半月,杨某甲说又把该车抵押给了李金龙;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李金龙在安平县一个移动公司对面将一辆黑色某牌汽车卖给了李某;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子刘某甲通过刘某乙以20000元的价格在安平县买了一辆黑色某牌汽车。因该车有被盗嫌疑,其虽通过车托补办了行驶本和车牌,但未通过检车。随后,其按照车主身份证上的地址寄了封信,问车主该车是不是他丢的,如果是就过来把车开走,如果不想要了,就来帮忙检一下车;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刘某甲在其介绍下从王某乙处购买了一辆二手黑色某牌汽车,买车时只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某牌轿车借给安某使用,两个月后该车被盗;1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从靳某处借了一辆黑色某牌轿车使用,2009年11月19日,其将该车借给曹某使用,当天晚上该车被盗;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9日晚,其开的靳某所有的黑色某牌轿车在赵县建设西路“巴府”火锅对面被盗;14、书证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第5号照片为卖给其黑色某牌汽车的自称叫靳某的人,经查,该男子实为李金龙;15、书证马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第5号照片为在其介绍下卖给王某甲黑色某牌汽车的自称叫靳某的人,经查,该男子实为李金龙;16、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9日,曹某驾驶的一辆冀A×××××号黑色某牌轿车被盗。于2009年11月22日,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7、书证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冀A×××××号的黑色某牌轿车为靳某所有,2009年11月19日被盗;1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2日已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扣押;19、书证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该某牌轿车在2013年1月份、4月份、5月份、8月份的价值分别为64000元、61333元、60444元、57778元;20、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李金龙出生于年月日,马某甲出生于年月日,王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孟某出生于年月日,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刘某甲出生于年月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明知抵押在其处的机动车无手续,仍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后将该车辆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明知该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予以买卖,并且所买卖的该机动车不是在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龙、马某甲、王某甲、孟某、王某乙、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龙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龙、孟某当庭认罪、悔罪,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减去先前被羁押2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普审 判 员 孙全全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