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洛阳中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马英,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陶丙胜。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委托代理人孙学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6栋10层。法定代表人曹相春。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英、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马英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处签名为中迈集团,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马英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标注合同签订地“中迈集团”属实,因我公司是中迈集团的成员企业,住所地在洛阳市瀍河区,故合同签订地“中迈集团”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签订地瀍河区,事实上,我公司加盖印章地也是在瀍河区,所以案件应由瀍河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8月26日,马英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处签名为中迈集团。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