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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幸某故意伤害、被告人范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幸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1990年6月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幸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临时关押于靖安县看守所,同年11月2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幸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许,欧阳某某(已判刑)与万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龚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幸某和罗某、“床板”(绰号)、刘某、高某某等人在上富镇桥头樟树底下等对方,伺机报复。尔后,万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和一辆长城越野车来到樟树底下,被告人幸某和欧阳某某、龚某某等人遂手持钢管对万某某、张某某车辆进行追砍,万某某见状迅速驾车离开现场,张某某车辆被砸中后往上富加油站方向行驶。被告人幸某等人则立刻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车上前追赶,在上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幸某和龚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及其驾车搭载人员,即持钢管冲向对方,并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幸某因赊账之事与上富镇某饭店老板发生口角,并将该饭店内的桌凳掀翻,在此过程中,被掀凳子砸中徐某的脚,被告人幸某与徐某遂发生争执并造成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幸某前往自己的住处拿了一把砌砖用的泥刀和一把水果刀返回某饭店,并看见徐某从隔壁江湖菜馆拿着一把菜刀出来,被告人幸某随即上前与徐某持械互砍,在此过程中,将徐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徐某获得赔偿款15300元。被告人幸某作案后逃离事故现场藏匿起来。当天11时许,被告人范某得知其朋友即被告人幸某故意伤害他人在逃,而被告人幸某身上又没有钱后,带着刘某甲、熊某某驾车来到上富镇某服装店,并拿出人民币500元让刘某甲交给该服装店的老板娘胡某某,再由胡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幸某,以帮助被告人幸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事后,被告人幸某购买车票逃离奉新。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范某向奉新县公安局上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幸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的陈述,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涂某某、胡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赣奉司鉴(2013)(伤)字第217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赣奉民司鉴(2014)(伤)字第236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奉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2014)奉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幸某、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诉称:由于被告人幸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幸某赔偿其:1、医疗费53761元,2、误工费20710元(190元/天×109天),3、护理费2800元(200元/天×14天),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5、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2415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8749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与其父母于2012年开始居住于江西省奉新县上富镇砂轮厂,于2013年10月在河北省迁安市沙某镇经营鑫龙门窗加工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22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3月6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徐某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丧失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3761元;2、误工费26391元(43582元÷12个月÷30元/天×2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695元(43582元÷12个月÷3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02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获赔的人民币15300元,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972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幸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交通费发票,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某、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明知被告人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张某某一案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幸某因其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七百二十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