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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其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2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抚养被告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段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就是带着孩去原告处生活的,当时都是讲好的,原告也同意被告带着孩子过去,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款4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一辆摩托车、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称摩托车和电动车均系原告婚前所购,并非是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款凭证,用于证实摩托车、电动车系其婚前所购。经质证,被告称虽然收款凭证上的购买人是原告孙某,但购买的钱是被告拿的。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2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放弃了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款40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其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抚养被告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规定,婚生子女与继子女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女儿进行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其个陪嫁物品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款凭证,该两张收款凭证上的购买人均为原告孙某,被告虽主张该款系其所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昭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李其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