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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本案于2O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厦门至北京西(K308次)旅客列车16号至17号车厢连接处,扒窃被害人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的人民币74.5元。得逞后即被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陈某将钱归还被害人后,趁列车到达荷泽站之机挣脱,后被荷泽车站工作人员抓住并扭送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