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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宋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7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无子女。其系二婚,被告系三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两人性格、生活习惯反差很大,经常为经济问题大打出手,吵闹成家常便饭。被告爱钱如命,家里的一切生活支出都要其出,其没有钱被告就要其向父母要。其认为仓促成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其没有想到。其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是起诉前去父母家住的。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起诉前原告去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会是一对令人羡慕的夫妻。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