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羊衍生与王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衍生,王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羊衍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羊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德斌,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谦,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原告羊衍生与被告王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衍生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谦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衍生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及所办的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三台县芦溪镇文昌街的房屋作抵押,若到期未还清借款,自愿将此抵押物按门面3000元/平方米,住房1500元/平方米计价过户给原告,总额与借款实行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押给了原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分钱的借款都没有偿还,我们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由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已成就,合同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所有的位于三台县芦溪镇文昌街的《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306932》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被告王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羊衍生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王谦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王谦所有的位于三台县芦溪镇文昌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原告羊衍生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以羊衍生为甲方,王谦(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乙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买卖协议》载明:为解决乙方经营资金困难,乙方自愿将三台县芦溪镇文昌街房权证监字第X**号门面及住房428.78平方米(其中门面66.53平方米,住房362.25平方米),作为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的实物抵押,期限5个月。若到期未归还清借款,乙方王谦自愿将此抵押物按门面3000元/平方米,住房1500元/平方米,计价过户给甲方,总额与借款额实行多退少补;过户的费税按政策各自承担;此抵押物房产证(201306932)和土地(934号),由甲方羊衍生保管;乙方在借款期间不得以丢失此证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办证,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羊衍生在甲方处签名,王谦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羊衍生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借款人署名为“王谦”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羊衍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署名为“王谦”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羊衍生处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4年3月23日到期)。注:本借款用于王谦在三台县芦溪镇文昌街房产证、土地证的门面及住房428.78平方米做抵押,到期未还清借款按买卖协议办。并加盖了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实现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原告羊衍生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实际是被告王谦向原告羊衍生借款,王谦以其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在羊衍生与王谦之间并非是以房屋买卖为目的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实物作价抵偿债务的情形;王谦在向羊衍生借款时即签订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以房屋折价过户清偿债务,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原告羊衍生要求确认与被告王谦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衍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羊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