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国昌诉李翠华、李林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昌,李翠华,李林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国昌,男,住大姚县石羊镇。委托代理人席登洪,大姚县昙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翠华,女,住大姚县石羊镇。被告李林书,男,住大姚县石羊镇。原告刘国昌诉被告李翠华、李林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李翠华、李林书以本案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审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刘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登洪,被告李翠华、李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昌诉称:2008年10月25日,我与大箐河村民小组签订《经济林果承包合同》,承包期为4年,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4年的承包金7400元一次性支付给村民小组后,我依���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9年8月8日,被告以我承包的核桃树有2棵在被告的地边,有板栗树60棵在被告承包的山上为由,抢打了我承包的核桃70公斤、板栗20公斤。事发后我申请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调解,但被告只承认抢打核桃的事实,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10年至2012年,被告又再次采用同样的手段抢打了我承包的核桃240公斤、板栗400公斤。被告抢打的核桃树和板栗树均属于大箐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从未有过权属争议,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核桃损失9750元、板栗损失1950元。庭审中原告将核桃损失变更为7950元、板栗损失变更为2400元,共计10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翠华、李林书辩称:原告承包的林木所有权是我户的,原告与村民小组勾结无视事实和法律,强占了我户的林地,导致我户合法财产受损。我户抢打核桃、板栗是事实,但被抢打的核桃、板栗本来就属我户财产,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坚决不认可。原告刘国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大姚县石羊镇人民政府石政处字[2014]1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郭家村委会大箐河村民小组第五轮集体经济林果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争议的核桃树和板栗树属于大箐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3、大姚县昙华乡法律服务所对白祖亮、王德妹、刘国学、李秀英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抢打干核桃70公斤、潮板栗20公斤;2010年抢打干核桃50公斤,潮板栗100公斤;2011年抢打干���桃150公斤,潮板栗200公斤;2012年抢打干核桃40公斤,潮板栗100公斤。4、证人毕正西、刘国忠、苏跃贤、李章学、李建章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决定和判决结果不公正,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不认可,认为抢打核桃、板栗是事实,但是抢打数量没有证人说的那么多。对证据材料4中的毕正西证言不认可,认为抢打核桃、板栗的数量只是2011年相对多一点,其余三年没有那么多;另外对于2012年的潮板栗的价格不认可,对证人李建章证言不认可,认为2009年自己只抢打了21.5公斤干核桃;对其余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翠华、李林书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因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二被告对该四份调查笔录均不认可,且调查笔录中各证人陈述的二被告抢打核桃、板栗的数量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中证人毕正西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部分内容与证人李建章证言相矛盾,其余证言内容证人陈述是听原告所说,自己并未亲自到现场查看,故对毕正西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建章证明二被告2009年抢打潮板栗20公斤的证言与二被告陈述相吻合,予以采信,对李建章证明二被告2009年抢打核桃70公斤的证言与毕正西证言相矛盾,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刘国忠、苏跃贤、李章学���庭所作证言,因证言内容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国昌于2008年10月25日与大箐河村民小组签订经济林果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大箐河村民小组将位于爬山箐的核桃、板栗林果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四年,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原告按约定一次性交纳承包金后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二被告以原告所承包的林果中有2棵核桃树和56棵板栗树的林木所有权属自己所有为由,二被告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核桃、板栗采收时节,连续4年抢收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核桃、板栗果实,原告曾多次请相关部门解决均未果。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各年抢收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核桃、板��果实数量为:2009年抢收干核桃21.5公斤、鲜板栗20公斤;2010年抢收干核桃15公斤、鲜板栗15公斤;2011年抢收干核桃100公斤、鲜板栗80公斤;2012年抢收干核桃20公斤、鲜板栗50公斤,以上合计4年间,二被告共抢收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干核桃156.5公斤、鲜板栗165公斤。另查明,被告李翠华与大箐河村民小组关于爬山箐经济林木2棵核桃树和56棵板栗树的权属争议问题,经大姚县石羊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林木、林地权属归郭家村委会大箐河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李翠华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元谋县人民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翠华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刘国昌与大箐河村民小组签订经济林果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承包收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核桃经济损失7950元、板栗损失2400元的主张,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仅能证明2009年二被告抢收鲜板栗20公斤外,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余年份二被告抢收核桃、板栗数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被抢收的核桃、板栗损失只能以二被告当庭自认的数量计算,即:二被告4年间共抢收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干核桃156.5公斤、鲜板栗165公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至2012年的干核桃价格为每公斤25元,2009年至2011年鲜板栗价格为每公斤5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2012年的鲜板栗价格,原告主张5元每公斤,二被告主张4元每公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2012年鲜板栗以5元每公斤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核桃损失3912.50元(156.5×25元)、板栗损失825元(165×5元),两项合计47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翠华、李林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昌经济损失人民币4737.5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翠华、李林书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文审 判 员 周子菊人民陪审员 普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明书 记 员 李芹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