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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裕达半导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侨,谢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裕达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侨,谢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38号原告深圳市鸿裕达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城大道银丰工业园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童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4栋东4层409室。法定代表人鲁朝元。被告郑侨,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安路98号百仕达花园二期19栋11C。被告谢佳斌,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10月间发生业务往来,并因此产生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9267.4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所欠上述货款分三次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货款,则被告需承担1‰每日的违约金。郑侨(身份证号码××),谢佳斌(身份证号码××)做担保人,承诺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267.4元。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3015.4元(暂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每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29267.4元、违约金23015.4元(暂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至一审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款协议、担保均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179267.4-50000=129267.4元,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1‰/日的违约金,但应以本金为限。被告郑侨、谢佳斌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裕达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67.4元及违约金(按照1‰/日,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以本金为限);二、被告郑侨、谢佳斌对被告深圳市东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裕达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