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建二与山西银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二,山西银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张建二,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一,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银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47号。法定代表人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银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二与被告山西银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俚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二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一,被告山西银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赵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二诉称,1987年原告张建二与前妻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随王爱珍生活,后王爱珍将张某改名为王某。2007年王某突然找到原告张建二,说要入户到张建二户内。后由于原告在十三冶常年在外地施工,就让王某照料原告个人住房。该房在2009年拆迁,经原告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新房地址为柳溪花园X座X室。原告本人按协议要求交付近40万元的购房款。这些费用由原告直接、转账交付,或将现金交给王某,让其代为交付给中冶开发置业公司。由于原告在上海宝钢施工,为了方便尽快落实办事,将一切拆迁安置的相关协议书、证书、票据也交于王某代替照看。谁知前妻王某某和王某却利用这点便利,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同意下,合谋将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做了抵押。但由于不具备抵押需要房主原告本人的签名,才没有向房地局办理了抵押手续,而在被告银盾公司协同、合作下,将原告个人房屋的拆迁安置书、票据、证书等内容交由被告银盾公司扣押,做了非法抵押物。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安第1833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向被告讨要拆迁协议的相关票据、证书手续,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并以各种理由,想方设法推脱其侵权责任,妄图胁迫原告代替偿还债务,转嫁祸事。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拆迁等有关手续。被告银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房屋手续,没有返还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已将一切拆迁安置的协议书、证书、票据交于王某代替照看,所以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直接向王某主张权利。原告张建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安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起诉了王某,经万柏林法院调解决定谁借款谁偿还。证据二、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四、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87)北法胜民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是原告前妻,王某是原告亲生女儿。证据五、王某贷款资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以原告的回迁安置房等手续向银盾公司办理贷款。证据六、被告起诉王某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证据七、旱西门16、17号楼住户搬迁顺序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八、王某某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九、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银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三、九真实性认可,证据四、五、六、七、八因原告未当庭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原告所提供的所有东西不能证明其向法庭主张的相关手续,是由原告直接交付于被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银盾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张建二赠予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赠与给其女儿王某。原告张建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二与前妻王某某1987年离婚,婚生女儿张某随王某某生活,后将张某改名为王某。原告张建二原来在旱西门17-3-10号有一套房屋,后房屋拆迁,张建二以书面《说明》的方式将原旱西门17-3-10号的回迁安置房赠与王某所有。2010年此房回迁安置在柳溪花园X栋X号,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了房屋钥匙。后王某及王某某以此房做抵押向银盾公司借款2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王某及王某某将涉及此房相关手续原件都交给银盾公司保管。另查明,银盾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等,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2014)万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10.44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由王某偿还银盾公司本息等,未涉及原告张建二的房屋手续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二与被告银盾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银盾公司并不是从原告张建二手中得到房屋手续,而是因为原告女儿王某向银盾公司借款,从王某手中得到房屋手续,且原告张建二承认已将回迁安置房屋赠与其女儿王某的真实性,银盾公司从王某手中得到安置房屋手续,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王某偿还款息后,应将房屋手续返还给王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