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万春,安润平与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春,安润平,肖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陈万春。原告:安润平。被告:肖亮忠。原告陈万春、安润平诉被告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春、安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春、安润平诉称,肖亮忠于2014年4月27日向我们借现金200000元正,说是用来做矿产生意,周转半年,利息2分5厘。10月27日到期后,我们去追讨,他说年底一定还清。12月26号我们找到他,当时他说过两天就还,12月27号晚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经朋友告知,肖亮忠跑了。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肖亮忠承担。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合同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亮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肖亮忠因做矿山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万春、安润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000元,每月5号前付清利息,并立下《借合同》一份。事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便不再还款,且于2015年1月份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11、12月份的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肖亮忠承担。另查明,2014年11月份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万春、安润平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万春、安润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肖亮忠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肖亮忠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只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7466.67元(200000元×5.6%/12个月×2个月×4倍)。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忠欠原告陈万春、安润平2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并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份的利息74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肖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