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桃生,井冈山市黄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生,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男孩卢胤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口打架,被告性格暴烈,动不动就殴打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卢胤祯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近一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我承认有些地方做的不对,保证以后会改正错误,请求原告原谅我的过错。我们夫妻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男孩卢胤祯。2012年3月以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少交流沟通,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由于被告脾气较为急躁,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甚至还会动手打原告,以致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行为,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近一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夫妻均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在感情上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另外,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鉴于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在处理夫妻矛盾中的过错,向原告作出了道歉,并表示以后会加以改正,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启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